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1-10-17 11:49:1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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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6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6月7日国家土地

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章名】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章名】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章名】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章名】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

行,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

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

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

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

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

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

工具,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

给予奖励。

【章名】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姑息纵

容土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暂行规定,见证,律师,国内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作者:佚名转贴自:本站原创点击数:10021更新时间:2005-2-20文章录入:李君友]1989年3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89)沪发律管字第81号第一条为做好律师国内见证工作,保证见证质量,特制定下列暂行规定。第二条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包括法人、公民下同)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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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5-2-20

文章录入:李君友

1989年3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

(89)沪发律管字第8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律师国内见证工作,保证见证质量,特制定下列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包括法人、公民下同)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增强履约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条

律师见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见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委托见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见证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见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受民事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见证的内容发生争议,在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仲裁、诉讼时,见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条

律师见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各种经济、技术合同、章程、协议的见证;

(二)各种代理、委托关系的见证;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转让的见证;

(四)遗嘱与执行遗嘱的见证;

(五)招标、投标、开标、拍卖的见证;

(六)文件原本同副本、译本、影印件是否相符的见证;

(七)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其他见证事务。

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公安机关处理或人民法院裁决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六条

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派代理人持委托代理证件与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见证合同,合同见证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律师见证。当事人如有特殊原因,律师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见证事务。在签定合同前,律师事务所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律师见证的性质、作用基本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见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见证事项;

(二)委托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

(三)费用;

(四)合同双方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见证律师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或委托办理的见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事务。

担任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不得为被代理人进行见证。

第九条

见证律师接受任务后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对委托的见证事项作下列审查:

(一)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三)当事人的委托见证内容的合法性;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六)见证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见证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整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见证律师应当亲自与当事人谈话,对谈话的主要情况作好记录,作为见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见证律师审查委托见证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草拟见证书稿,送请本律师事务所分管主任审查批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要求的,不予见证,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对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完整的见证,应在委托见证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出具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应包括:

(一)参加见证的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和见证律师姓名;

(二)见证事项;

(三)见证过程;

(四)见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五)见证结论;

(六)见证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见证书按统一格式制作,每个当事人各执一份;如当事人需要,可增发若干份副本。律师事务所应留存一份见证书,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第十五条

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当事人请求见证的函、电和接待谈话记录;

(二)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三)收费单据;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笔录;

(五)见证律师调查、访问笔录和搜集的证明材料;

(六)律师事务所讨论、审批材料;

(七)见证书文本与底稿;

(八)决定不予见证,应附不予见证的决定文稿和同当事人说明情况的笔录。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见证事项尽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它的上级、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发现已经发出的见证文书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当撤销。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差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事务,应当按司法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法规编码:08078911

篇3: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暂行规定,违规违纪

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现拟定《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请切实遵照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

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现拟定《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请切实遵照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保证法律、法规、政令畅通,严肃校规校纪,维护学院可持续发展,保障教职工民主权利,构建社会主义文明和谐校园。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学院教职工是指在册的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

坚持教职工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学院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教职工。凡是违规违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单位和教职工违规违纪的行为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规违纪的教职工,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目的是通过处理,结合思想教育,使违规违纪者从中汲取教训,迅速改正错误。

第七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纪律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集体讨论决定和批准,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八条

当事人享有申诉权利的原则。受处分者及与处分事件有关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向人事与督导监察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学院在接到复核申请后5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学院办公室将直接下发处理决定。

第三章

违规违纪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九条

对违规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重犯或者两次以上同样违规违纪者,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一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开除处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讲清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反映他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七)本办法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二)弄虚作假、作伪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反映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伙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六)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悔改表现,又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者在处分期内仍无悔改表现,又违纪违规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本办法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办法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受到处分的,按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适用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

第四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

第十六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按其情节轻重程度依次给予下列处分: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劝退、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开除等十种。其中“通报批评”属于公开批评方式,其他几种方式属于行政纪律处分,归入个人档案。

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中共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行政纪律处分进行处理。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还包括应从经济方面作出赔偿经济损失、扣发岗位津贴、降薪等经济处理。受到警告以上的处分者,附带经济处理,扣发岗位津贴的金额一般在50—200元之间;降薪一般最高不超过二档;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学院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或者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或者利用授课、讲学等机会或其它公开场所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言论的;或者进行邪教宣传活动和参加邪教组织的;或者从国(境)外、校外传入校内的反动、黄色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的,在师生中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泄露工作秘密(含在授课、辅导、考务等工作中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知情人5名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知情人5名以上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意损坏学院的公告、布告、通告、命令的;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活动,公然对抗学院的决策、决议的执行,妨碍学院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散步不利于学院的

谣言,故意挑拨学院和教职工的关系;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院工作人员的;或者扰乱学院教学、科研办公秩序,造成较坏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或者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较坏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或为上述活动提供便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留用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职工的聘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包庇他人,为其谋取利益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既成事实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或变相私分学院资金和财产的,在学院内违章用电的;或者虚开发票、虚报帐目的,或者私设“小金库”的,除退还或上交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贪污、受贿以及收取、索要业务单位或学生、家长的“好处费”、“红包”、“礼品”、有价证券、回扣、物资或者接受宴请的;或者进入高档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接受或要求业务单位为自己住房装修、婚丧嫁娶、家属和子女安排工作、外出旅游提供方便的;或者接受或要求业务单位为自己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家用电器、高档办公用品的;或者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等问题的,除退还或上交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累计在100---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价值累计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价值累计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降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四)价值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挪用公款三个月未归还的,除退还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金额在1000--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四)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介绍自己家属或亲友参与学院业务洽谈、签订合同或参与学院有关工程的材料、设备、仪器供应、工程分包等经济活动的;或者为谋取私利与业务单位就建筑工程中的有关问题私下商谈或者达成默契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已经达成协议的,给予降职降级或留用察看处分;

(三)协议已经实施,给学院造成损失的,除经济赔偿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二十七条

凡开展集体活动或参加劳动;或上班或召开会议,有关教职工10分钟以上无故不到岗者,视为迟到;提前10分钟以上离岗者,视为早退。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旷工: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含会议、集体活动和工作时间、值班期间)的;

(二)请假期已满,但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期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的;

(四)考勤代人刷卡、让人代刷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找人代课(监考)、代岗的;

(六)以虚假理由申请假期的;

(七)在上班时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或未经批准在校外从事于教学、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教职工迟到、早退和旷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月迟到、早退累计4次以上,或旷工半天以上且3天以内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当月迟到、早退累计7次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且5天以内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当月迟到、早退累计10次,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且7天以内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当月迟到、早退10次以上,或连续旷工7天以上且10天以内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五)当月连续旷工10天以上、15天以内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六)教学人员迟到、早退、旷工、发生教学责任事故的,还应依据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规定》进行事故等级认定,并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开除处分:

(一)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二)事假年累计或连续超过9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学院特别批准者除外;

(三)在留用察看期内没有改正表现,又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

(四)被判处拘役、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管理、严格考核。部门领导若对违反纪律的行为,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外,扣除当月津贴的10%。

第八章

工作失职行为及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留外人在学院内从事与学院工作有关的活动,给学院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给予警告处分直至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作失职或违反有关规定,给学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降级降薪或留用察看处分;

(五)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程序,工作粗心大意的;或者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或者工作互相推诿,配合、协作不够,造成消防、环保、施工、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致使人员受到伤害或污染环境,给学院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章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名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职称评定及各类考试或办理各种学历证书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徇私舞弊,带夹带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采取请他人代考、替他人代考等手段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三)知情不报或协助他人舞弊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伪造学历、资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言语侮辱或议论、传播别人隐私的;或以其它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举止不文明,动手打人,给予记过处分;

(三)打人致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诈骗或以其它方式索取公私财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累计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价值累计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损坏学院公共设施和校园环境的;或者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并附带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擅自利用学院设施、设备从事培训、讲座、考试等;或者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工作;或者从事中介,获取名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或职能部门发现教职工有违规违纪行为,填写《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审批表》(附件1),并报分管领导,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人事与督导监察处。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与督导监察处根据调查,填写复核意见,报院长办公会审定。

第四十三条

学院对当事人做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后,由当事人所在部门通知当事人签字;再由学院办公室以学院名义拟文下发对当事人的处分决定。

第十一章

处分决定的执行与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各类行政纪律处分的期限如下:

(一)警告处分一般3个月;

(二)记过、记大过、降职处分一般半年;

(三)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一般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四十六条

受记过、记大过、降职处分的人员,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应同时降低工资待遇,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超过两级。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其工资级别按撤职后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核定;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八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1—2档工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学院的行政人事关系,并从受处分的当天起停发全部工资和津贴。

第五十条

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改正错误的,分别在半年至一年内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工资档次。

第五十二条

解除行政纪律处分应当符合各类处分的期限要求(见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解除处分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处分达到规定的可解除的时间后,受处分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处分期间的工作汇报和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根据当事人改正错误的表现,提出按期解除处分建议或者适当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建议,并填写《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解除处分审批表》(附件2),递交人事与督导监察处,由人事与督导监察处上报院长办公会。

(二)院长办公会议通过对受处分人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后,学院办公室应及时行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者本人。

受处分人员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行政级别和职务以及评优评先等方面,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二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历史问题不做累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与监察处负责解释,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由人事与督导监察处和违规违纪当事人所在部门领导、分管领导,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院长办公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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