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时间:2021-10-18 12:03:3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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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本文内容: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txt18拥有诚实,就舍弃了虚伪;拥有诚实,就舍弃了无聊;拥有踏实,就舍弃了浮躁,不论是有意的丢弃,还是意外的失去,只要曾经真实拥有,在一些时候,大度舍弃也是一种境界。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8日七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钟世坚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及对其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市、区经贸部门负责。

国资、外经贸、工商、公安、监察、税务、质监、物价、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医药、物流等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九条

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涉的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案卷评查,对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有权作出纠正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书面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两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本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外经贸部门请求帮助。市外经贸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篇2: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第82号《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二○一二年一月六日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

命令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

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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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鼓励本市单位及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了《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系。

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本市单位及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了《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系。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单位及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助范围包含国内专利、国外专利、PCT(PatentCooperationTreaty)国际申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国内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PCT国际申请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人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

第三条

申请人条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人,同时第一申请人通讯地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可依本规定申请资助。

第四条

资金来源:

资助资金从市财政预算中列支;国外专利申请资助,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按申请先后顺序进行资助,未获得当年度资助的申请转为下一年度资助。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发明创造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国内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或授予专利权;

(三)国外专利应为2009年1月20日以后获得授权,PCT国际申请应为2009年1月20日以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www.jsfw8.com

(四)国外专利申请资助,一项发明创造在2个以内(含2个)国家授予专利权的,推荐申请广东省级资助,获得省级资助的,不再获市级资助;一项发明创造在2个以上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在申请省级资助后,另外可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的市级资助;

(五)共同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资助金额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及实审费按实际缴纳额资助;专利授权后,委托合法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每件代理费超过4000元的,增加资助4000元;每件代理费不足4000元的,按实际代理费资助;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按实际缴纳额资助;专利授权后,委托合法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代理的,每件增加资助500元;

(三)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减缓的,依据减缓后专利申请人实际缴纳的专利申请费资助;专利申请费未减缓的,按实际缴纳额的50%资助;

(四)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0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0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

(五)依照PCT条约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交费收据为准,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10000元,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5000元;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费用资助为每件1000元。

第七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交费收据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请求书的首页、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五)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专利授权后的资助费用,应提供合法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申请人为单位,代理费用发票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代理费用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申请PCT国际专利申请资助的,除提交上述申请表、申请人资料外,还应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PCT国际申请受理通知书、检索报告的原件和国际阶段交费收据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九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交费收据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请求书的首页、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资助提出时间: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可以分别在实质性审查并在缴纳审查费一年内或获得授权一年内提出,也可以在专利授权一年内一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应当在获得授权之后一年内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人应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一年内,或在PCT受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书之后一年内提出;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资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全年接受资助申请,负责资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国内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资助每年集中两批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清单送市财政局审批;国外专利资助每年集中一批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清单送市财政局审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直接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资助对象受资助情况进行调查,受资助单位和个人及相关专利代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实施。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于2005年4月28日颁布的《珠海市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资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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