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管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时间:2021-10-21 10:43:05 来源:网友投稿

【商品管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关键词:商品,退货,修理,更换,责任

【商品管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简介: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商品管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本文内容: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供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审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际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2:商品管理流程(制度范本)

商品管理流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范本,流程,制度,格式,商品

商品管理流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商品核算管理流程商品明细核算人员仓管员商品验收入库发出商品制单月末盘点记帐出库单等收货单等仓管商品帐核对商品盘点表记帐审核核对审核审核审核进销存明细帐总帐会计财务主管记帐商品

商品管理流程(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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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核算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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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关键词:广州市,抵押,商品房,贷款,购买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简介: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本文内容: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买、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款;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2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

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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