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时间:2021-10-21 12:10:44 来源:网友投稿

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本文关键词:支配,滥用,地位,制度,控制

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本文简介: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一、国际竞争中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带来的严重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领域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也日益增多。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力以及具有限制竞争性的企业合并等受国内竞争法规制的主要行为在国际领域不断

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本文内容:

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

一、国际竞争中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带来的严重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贸易投资自由化的迅猛发展,国际领域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也日益增多。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力以及具有限制竞争性的企业合并等受国内竞争法规制的主要行为在国际领域不断凸现,严重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开展。

WTO以条约形式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贸易规则,对各国政府限制竞争的行为实行了严格的限制,消除了世界经济交往中存在的传统障碍和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但是却为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市场上取得市场支配力提供了可能性,也为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根源。

不论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目的都在于损害或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和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显然限制了生产和销售的扩大,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技术的推广,严重妨碍了社会的发展,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总体福利。

二、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和认定标准。

基于上述行为对国际贸易市场的严重影响,各国都在积极寻求双边或多边合作以规制各种垄断行为,如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法合作双边协定;一些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致力于成员国竞争立法和执法合作。目前最有效的成果是联合国贸法贸发会议主持下达成的《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原则和规则》。从1980年至今己有20余年历史,这是竞争法合作领域唯一普遍适用的多边文书、唯一完全多边的竞争框架。尽管如此,都没有对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和判断标准作了统一详细的诠释,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的《竞争法框架》、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初具雏形的WTO协议的多边反垄断框架中都给出了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认定标准和表现形式。

(一)OECD《竞争法框架》对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的认定标准。

OECD的《竞争法框架》明确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独立地实质性地限制或者减少市场中的竞争,则该企业就是拥有支配地位的。只有当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企业既可以被认定为支配企业,也可以被认定为非支配企业。这种市场形势主要包括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他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企业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OECD认为一个企业在一定市场中只要具备了长期性和危害性两个因素,就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外,市场份额也是重要的认定标准,35%作为一个重要的不可忽视的指标,但并不一概地认为超过35%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该《框架》第5条规定支配企业的行为包括:“对其他竞争企业的进入或现存竞争者的扩张制造障碍;将竞争企业排挤出市场。其中,禁止那些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显著的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如果一企业对新企业进入市场制造障碍或抑制现存企业的竞争性能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经济效益,或者它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利益,则该企业的这类行为不在本款第二节的禁止对象之列。”可以看出,OECD直接从行为方式入手,通过对行为后果进行分析,考虑其最终是否有利于实现竞争法的目的来判断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二)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1.《管制商业性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多边协议》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的《管制商业性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多边协议》,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体制下的一系列新协议,对限制竞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该协议明确规定:“企业不得牟取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不得在市场中采取下述行为:①在市场中采取掠夺行为,如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击垮竞争者;②订立歧视性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③以合并或合资经营方式获取企业的控制权;④采取部分或全部拒绝该企业惯用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⑤限制转让竞争性产品或其他产品的销售;⑥以买方受让其产品作为卖方供应某种产品的条件等。

2.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对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的认定标准。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以下简称《范本》)是联合国贸发会议有关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问题的系列文件之一,该法律范本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起了指导作用。该《范本》的第一章明确规定:”本法旨在控制或消除企业之间进行的限制进入市场或不适当地限制竞争而对国内和国际贸易或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限制性协议或安排、合并和收购、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二章第1条第2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单独或与少数其他企业联合处于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的状态。”由此可见,联合国贸发会议强调了控制性,即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控制作用,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提及市场份额等因素。该《范本》在第四章中具体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和企业限制市场进入自由或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另一类是视为滥用的行为,包括:掠夺性定价行为、歧视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转售价格、限制专利产品进口等。

综上所述,联合国贸发会议《竞争法范本》的规定考虑的比较全面,既规定了直接认定为滥用的行为,又规定了推定为滥用的行为,使立法具有确定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是值得借鉴的。

(三)WTO协议的多边反垄断框架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尽管在现有的WTO文本中尚没有关于国际反垄断的协议,但是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的规制已初现雏形。根据WTO协议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主要表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服务贸易垄断企业如金融行业和电信行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分别在《关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制度。

(一)国际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1.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这种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说明其所在的市场很可能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为了维护有效竞争,反垄断法不仅规范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而且调整市场结构。

2.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

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采用结构主义方式的同时也采用行为主义方式,在两种方式之间摇摆。我们认为,由于国际市场波动性较大,市场结构的衡量标准也很难及时得到确定,因此,行为主义标准更能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趋势。

(二)如何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督促WTO各成员国竞争执法。根据GATT第23条的规定,WTO各成员竞争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以下两种情形,将导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1)如果一个成员国的行为明确违反了GATT或者WTO协定下的义务,其他成员可以对其提起“违法之诉”。对于竞争执法而言,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所进行的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以及作为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灰色区域措施”的进出口卡特尔行为,都是WTO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所以如果成员国对上述行为没有禁止,造成了其他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其他成员可以对其提出“违法之诉”。(2)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成员国的措施没有与WTO的协定相抵触,但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措施造成了其他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其他成员仍可以根据GATT的规定提起“非违法之诉”。

2.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在现行WTO规则中,有一些零散的涉及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各成员在涉及竞争执法中应该进行磋商以及相互提供有关信息。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根据《TRIPS》第40条的规定,当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被该另一成员指控有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时,该另一成员应该给成员磋商的机会。

综上所述,国际竞争领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控制制度还不完善。作为最具影响力的WTO规则没有对国际贸易领域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整,仅仅只是针对外贸、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三个领域中具有垄断地位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没有涉及。其次,由于目前WTO体制尚无系统的竞争规则。零散的规则无法禁止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必然会导致各方利益在现有规则中得不到全面平衡的保护。另外,WTO作为国际组织,其规则是关于成员方权利义务的框架,不能直接适用成员国境内的个人企业。当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构成贸易壁垒,如果该行为在WTO规则禁止的范围之外,则很难通过WTO尚无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处理。鉴于此,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制度需要各成员国的共同努力、协调和合作,以维护世界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保障各国贸易往来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各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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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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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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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5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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