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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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本文关键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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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省

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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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XX乡镇学习贯彻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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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镇学习贯彻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本文内容:

XX乡镇学习贯彻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胜利召开后,落润乡迅速行动,多措并举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着力在“速度、深度、广度”上求实效,在全乡上下掀起了一股学精神、论发展、求实效的热潮。

一是“三个及时”确保传达有速度。一是及时宣传发动。5月23日,乡党委及时下发《通知》,要求乡属各党支部认真组织收看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开幕大会。同时,及时通过乡QQ群、微信群、“美丽茶乡落润”平台及时转载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召开情况。二是及时组织收看。各党支部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组织党员干部收看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开幕盛况,并对省委书记王东明做题为《紧密团结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

建设美丽繁荣和谐四川

推动治蜀兴川再上新台阶》的报告进行深入讨论。三是及时学习贯彻。6月7日下午,乡党委及时组织全体班子成员、机关干部职工、村(社区)支部书记和第一书记召开学习贯彻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动员暨宣讲会,对全乡学习贯彻省党代会精神作出具体安排部署。

二是“三个平台”确保学习有深度。一是集中学**台。各党支部按照县委、乡党委统一部署,采取召开支委会、党员大会、村组干部会等集中学习形式,及时把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传达到全体党员和干部群众,并通过集中学**台,结合本村(社区)、本单位实际,提出切合实际的工作思路和目标举措,全力做好脱贫攻坚、产业发展、安全稳定等各项工作。二是自主学**台。乡党政办专门编发学习简报,陆续刊发反映各支部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党支部结合自身实际,采取把党代会精神整理成册发放到每名党员干部手中、将主要精神形成摘要张贴在宣传栏上、撰写学习心得体会等各种自主学习形式,广泛学习宣传会议精神。三是巡回宣讲平台。乡党委成立学习贯彻省第十一次党代会议精神领导小组,由乡党委委员组成宣讲团,深入到各自联系的支部,以农民夜校、上党课、现场指导、辅导讲座等形式广泛开展宣讲工作,切实把会议精神传到千家万户,把省委的声音扎根到群众心中。

三是“三个覆盖”确保贯彻有广度。一是学习内容全覆盖。乡党委专门转发文件,要求各党支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学习、宣传、贯彻好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作为当前首要政治任务来抓,原原本本、原汁原味地学习报告,全面掌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精神实质,避免“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二是督促检查全覆盖。乡党委派出由乡督导组、纪委组成的巡回督查组,对全乡各支部学习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对传达学习不及时、宣传氛围不浓厚、贯彻措施不得力的党支部,在全乡范围内通报并限期整改。三是宣传造势全覆盖。乡党委通过LED显示屏、QQ群、微信群、微信平台等宣传载体,重点宣传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的核心要义和精神实质,全面报道各党支部学习贯彻的情况。各支部通过在醒目位置悬挂宣传标语、开辟宣传专栏等形式,把宣传延伸到最基层,把精神传达到最深处。

篇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学习贯彻落实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学习贯彻落实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本文关键词:党代会,贯彻落实,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汇报,精神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学习贯彻落实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本文简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学习贯彻落实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是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胜阶段、奋力开启我省现代化建设新征程的关键时期召开的重大会议。县食药监局高度重视,提出以下三项举措,贯彻落实上级重要会议精神。一是认真学习,让思想和行动自觉和会议精神靠拢。认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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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学习贯彻落实四川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情况汇报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是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胜阶段、奋力开启我省现代化建设新征程的关键时期召开的重大会议。县食药监局高度重视,提出以下三项举措,贯彻落实上级重要会议精神。

一是认真学习,让思想和行动自觉和会议精神靠拢。认真学习省委书记王东明讲话,制定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方案,通过讨论,深刻领会、准确把握会议的鲜明主题,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代会要求保持高度一致。

二是实干苦干,坚决擎起我县食品药品安全一片天。舌尖上的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大事情,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一直是党和政府的关注重点。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县食药监局抓住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薄弱环节,围绕群众诉求,突出问题导向,拿出过硬的措施和手段,守住食品药品安全底线,确保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是严守纪律,全面落实从严治党的要求。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党内政治生活、政治准则,党内监督条例和法规,一切按照制度办事。党员干部要率先垂范,形成一级带着一级干、一级做给一级看的局面,以水滴石穿、真抓实干、“子规夜半犹啼血,不信东风唤不回”的精神,持之以恒、久久为功,将食品药品安全这道屏障打牢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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