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辅警考试极高必考法条(高分笔记)

时间:2021-10-24 13:41:58 来源:网友投稿

 2021 年 辅警考试 极高 必考法条 (高分笔记)

 1.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警械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武器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3.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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