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运用发展与协调

时间:2021-11-02 10:57:19 来源:网友投稿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协调,制度,发展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本文简介: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栗明【摘要】证据在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质疑,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果。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做一宏观上的把握,分析了如何运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免证规则、举证时限、证据规则、证明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发展与协调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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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是什么?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

栗明

【摘要】

证据在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地位毋庸质疑,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果。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做一宏观上的把握,分析了如何运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免证规则、举证时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一系列具体证据制度,实现诉讼目的。

司法证明的过程具有溯源性,它是由结果去寻找原因或原因的原因,在这个过程中,证据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法官不可能穿越所谓的“时光隧道”去亲历事件的经过,而只能依据事物在客观世界留下的“映记”即证据去推导案件事实。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运用过程,“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

。可以这么说,证据的运用直接决定了诉讼的结果。本文试从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角度拟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作一宏观上的把握。

1

确定证明对象,寻找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司法活动中,证明的对象或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等证明的案件事实。司法证明活动的诸环节中,证明对象既是证明的出发点又是证明的归宿,它指明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一般来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但案件性质不同,具体的证明对象又有所区别。就作为民事诉讼主要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来说,学理上也有不同理解,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是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权利发生事实(如合同的订立)

、权利妨害事实(如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权利消灭事实(如债务履行)和权利受制事实(如超过诉讼时效)

。程序法事实如有关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等等也是证明的对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首先要确定案件的证明对象,明确了证明对象,就意味着证据范围的确定,紧紧围绕证明对象去取证、举证、质证和辩论,既不疏漏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致为与案件无关的或细枝末节的事实所干扰。

2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已方举证的范围,证明自己而否定对方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证明对象解决的是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明责任解决的是由谁来证明的问题。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复杂,学说林立。近代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其中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随着现代社会新型案件(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的出现,一些新的理论应运而生,出现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我国理论界一直以来采用的是与法律要件说相似的分配原则,主张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般来说,按照上述原则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就能保证诉讼的公正,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新型案件中,却适得其反。这时需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以求恢复诉辩双方的平衡状态。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立法明确规定,就应视为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了八种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这里不一一赘述。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固定在一方当事人,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经常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作为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供证据在建立起自己主张事实被法官确信的阵地后,要时刻把握证明责任已转向了对方的原则。对方提出反驳己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己方只需指出对方举证不能应承担的责任即可,而不是去提供证据攻击对方的反驳主张,只有在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后己方才有必要这么做。

3

运用免证规则,免除已方的证明责任

免证规则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对那些无需用证据来证明的未知案件事实,凭借司法人员的经验常识或逻辑推理等直接加以确认的证明规则。在当今世界各国,比较多见的免证规则包括推定与司法认知,另外也有国家将自认归于此列

[3]。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表示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已知的基础事实,一个是未知的推定事实,一般情况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所以由基础事实存在可以得出推定事实存在。需注意的是推定免除的只是就较难证明的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仍需就基础事实的存在与否负担证明责任。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个推定中,基础事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推定事实为“婚生子女”,虽然事实主张者可就推定事实免证,但仍要举证证明该子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的对象主要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在美国等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司法认知的对象除了案件事实外,还包括立法事实。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使用司法认知的概念,但是也有类似规定,如《规定》第9条。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同或者不加争执。自认的法律效果即是免除了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自认,一般将其理解为当事人陈述之一种,《规定》第8条确定了明示与默示两种自认方式,“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从总体来看,我国没有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免证制度,在相关概念的理解上也存在着混乱。因此尽快构建完善的免证规则体系势在必行。作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养成使用免证方法的意识和习惯,以期降低举证的难度,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4

运用举证时限规定,排除对方失权证据古希腊法典中有一句著名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此。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两方面,尤以后者为重。该制度的设置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可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

《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了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延期举证的申请。这标志着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向限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而言,一方面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按规定提交法院,确有困难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另一方面,要注意对方有无逾期证据进入诉讼,因为除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外,逾期的证据永远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

。一旦对方将逾期的证据提交质证,本方应立即予以拒绝。

5

运用证据规则,排除对方“不适格”证据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证据规则中多数是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定,其确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这里主要介绍两个。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主要指采取非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获取的证据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要排除非法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资格,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的种类有很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私自录音、录像的资料能否跨入证据大门一直以来为人们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批复对于“非法证据”的限制过于严格,致使在司法审判中不能收集充分证据,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资料属于“合法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只要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就可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一方面在必要时可采用此种方式取证,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对方有无采用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若有此类非法证据,进入诉讼应即请求法官予以排除。

(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直接的作用是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必须出庭,而不是以他人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形式作证。我国立法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规则(虽然存在着漏洞)

[5]。除《规定》第五十六条列举的证人年迈体弱等五种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外,其他证人均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就一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来讲,在激烈的对抗式辩论中,既要引导本方证人清楚地陈述观点,又要沉着应对对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询问,小心提防对方问题中的种种陷阱,还要敏锐地发现对方所聘请证人证言中的漏洞,进而攻击其证言的可信度。特别注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

分析案件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依次收集相关证据,促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

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是否有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的价值。证据的证明力主要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在诉讼理论上,常以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证明力强的证据和证明力弱的证据。分析案件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证明力强弱是多个证据比较的结果,如果只有一个证据,则无所谓证明力强或弱。

第二,多个证据进行比较,还必须有同一的参照标准。常用的参照标准有两个:相对于同一证明对象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证据;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确定证据的证明作用的强弱,这是针对全案各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的充分和可靠程第4期栗明: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运用341度而言。

第三,证明力的强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以收集到的诸多证据相比较而言的。一个证据究竟属于证明力强的证据还是证明力弱的证据,取决于案件中收集证据的数量和对每个证据证明力的正确认识,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第四,司法经验表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尽管具有相对性,但仍有一定规律可循,《规定》第七十七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以上仅就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而言,但是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绝不等于单个证据证明价值的简单相加。评断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在认定单个证据或证据组合证明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来确认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则是“优势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对各自有利,但各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情况。这时评断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就是先分别评断每一方证据的证明价值,然后进行证明价值大小的比较,看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哪一方证据所表明的事实更可信。《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若发现本方证据的证明力总体上有大于对方的优势就应及时请求法官作出本方胜诉的判决。

篇2: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简介: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而证据的收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与否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制水平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的尺度。因此,可以说证据的收集能否有效的实施,会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内容: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而证据的收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与否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制水平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的尺度。因此,可以说证据的收集能否有效的实施,会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由于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因此,完善证据收集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实现。

关键词:诉讼证据

收集主体

拓展证据保全内容

制定完善规定

目录:

1

民事证据收集主体

1

1.1当事人

1

1.2诉讼代理人

1

1.3

人民法院

1

2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1

2.1规定过于系统化

2

2.2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力度不足

2

2.3诉讼代理人取证困难重重

3

2.4

法院取证的职权过宽

3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4

3.1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4

3.1.1规定具体的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和程序

4

3.1.2

拓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

5

3.1.3

法官行使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释明权

5

3.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6

3.2.1

明确证人的范围

6

3.2.2

强化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6

3.2.3充分保障出庭作证的证人利益

6

3.3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

7

3.3.1

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

7

3.3.2

规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行为

8

3.3.3建立专职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

8

3.3.4

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定》

9

4

结论与建议

10

参考文献

10

1

民事证据收集主体

1.1当事人

在我国20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之前,可以说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居于主导的地位。[4]当事人虽然也有权提供证据,但是却不负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的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第61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双方,因此作为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当事人具有着一定的优势。

1.2诉讼代理人

在现实当中,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进行收集,以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了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律师亲自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证据。[6]可见,我国的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当诉讼代理人也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

1.3

人民法院

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这一问题,学术界并无争议。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主体地位虽然次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但是证据收集的过程并不能离开人民法院。

2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在我国,证据收集制度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善,对当事人以及法院收集证据都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学术界对此方面进行研究的成果也是非常的显著。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纠纷类型逐渐复杂化,证据的收集难度也逐渐增加。因此,从辩证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据收集制度还是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2.1规定过于系统化

综合我国的各种有关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不难发现虽然条文表述的非常清楚,但是却过于系统化,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

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而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采用的具体证据保全措施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增加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当事人作为案件争议的双方主体,是收集证据的主力军,举证不能还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法律应当对当事人收集证据问题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取证权利的行使。

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混乱。按照法律规定常理来看,对于同一个问题的规定内容应当集中于一部法律当中,例如关于刑事犯罪与惩罚方面的规定集中于《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集中于《物权法》,而此处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却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当中。[13]这样会对适用着造成极大的难度,对于一个问题,需要翻看不同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具体的结论,因此,具有一定的混乱性。

2.2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力度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供收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保障的体现,但是无论是此处的规定还是《证据规定》方面的内容,对于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还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取证方法、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以及程序却未能作出明确的可参照性强的规定。当事人是收集证据最重要的主体,而且当事人一般由于自身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收集证据时存在重重的困难,更加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障。另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候,处于个人利益考虑,一般会采用各种方法收集证据,这也很容易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事人具有举证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而言又是一项义务,从义务方面来看,对当事人是不利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规定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的,有些当事人会出于各种原因无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那么此时,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则会损害其合法权益。[14]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的法官通过自己的裁量权,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时,当事人也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2.3诉讼代理人取证困难重重

诉讼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取证的辅助人员,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从复杂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也可以运用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很好的实现收集证据的权利。在诉讼程序日趋复杂化的今天,离开了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当事人单纯依靠自身的能力将难以应付。[15]可见,诉讼代理人对于当事人而言,起着一定的协助作用。而我国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容易,面临的困难也是非常明显的。

诉讼代理人取证时涉及的对象是多元化的,既包括了个人,也包括单位,还包括各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16]有些部门规定代理律师在查阅相关的资料时,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立案凭证,否则对代理律师的查阅行为不予准许。还有的单位对取证的律师故意为难,对其收取调查取证费用等滥收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都体现了诉讼代理人在取证的过程当中所遇到的困难。

2.4

法院取证的职权过宽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当事人的取证权利逐步得到强化,法院的取证权相对减弱,但是这并未改变法院超职权取证的现象。

法官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应当以行使审判职权为主,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理,在实践当中,法官收集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许多法官为了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结案,积极的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这便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另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那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会在自己并未尽力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结束诉讼程序,便随意选择一个理由来证明自己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申请法院取证。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取证的权利会不断加强,使得法院调取的证据成为了证据的主要来源。

法院取证权过宽,容易造成审判案件的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很难真正的了解案件事情,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现象增多,最后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难以达到公正的要求。[17]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上文分析了世界上几个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的具体制度概况以及对分别对其进行了评析,接下来,笔者将结合以上几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提出可参考性的建议。具体的建议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3.1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我国法律纠纷的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会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浅薄以及其他原因的限制。这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要采取措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取证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来保证当事人克服收集证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3.1.1规定具体的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和程序

当事人往往对自己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以及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收集证据一无所知,只是由于利益的趋势进行收集证据,这是我国当事人取证权利得不到保障以及证据持有人利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应当规定具体的可供当事人参考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可以规定以下几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当事人申请法院颁发命令书。[25]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会遇到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没有办法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如果强行采取措施对他人收集证据,会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当事人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当事人放弃收集证据,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对其颁发收集证据的命令书,当事人可以持此命令书强制持有证据的人出示证据。

第二,细化申请鉴定和勘验的内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这是对当事人取证方法的立法一大进步,但是在此方面的规定不够细致。应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及时的了解鉴定意见,对意见有不明确的地方,勘验和鉴定人员负责解释清楚。在这其中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当事人之间互相传递证据。这样的程序在我国也是可以适用的,我国的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与另一方进行传递、互换,可以使对方了解到当事人所收集到的证据情况,从而结合自身,促进自己尽可能充分的获取证据,最终为了法院的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判决结果真正的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1.2

拓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

证据在收集之后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全,否则那些容易灭失或者不保全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会降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效率。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保全方面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将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由诉讼参加人修改为当事人,可见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是说证据保全制度达到完美的程度。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情况下,未规定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电子证据由于其数字化和虚拟化的特点,是非常容易灭失的,因此将对电子证据保全的措施增加到证据保全的内容里面是很有必要的。

3.1.3

法官行使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释明权

我国的许多学者在研究证据收集制度的著作当中都认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笔者在此也同意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但是笔者下文将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提出自己的主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一般比较差,诉讼能力普遍偏低,而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非常的完善,实践当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法官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行使释明权确实是有必要的。许多学者认为在证据收集过程当中法官的释明权应当包括:使当事人不明确的内容变得明确;使不充分的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变得充分;促使不适当的当事人声明或陈述变得适当;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笔者认为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作如此宽泛的理解容易造成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法官在释明的过程中,很可能倾向于一方当事人。因此,在笔者看来,证据收集过程当中,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应当限于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充分的说明。这样,当事人在法官的释明前提下,能够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去收集证据,而法官则主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可以使口头的,可以是书面的,只要能够让当事人明了即可。在法官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对法官就有监督的权利。也即当事人对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造成其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手段方面的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这种救济手段主要就是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行使不当时,有权提出异议,这能保证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

3.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主要形式,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可以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明确,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真正的得到保障。但是在现实当中,许多了解案件真实请况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担心作证以后会对自己造成不良的影响,笔者认为,这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疑难问题。因此,需要对此通过以下措施制度进行完善。

3.2.1

明确证人的范围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此规定的范围还未达到明确的程度,应当具体化为:证人是指被法院传唤到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调查或者法院的询问,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或者亲身经历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的人。证人是除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

3.2.2

强化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以及法院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主要方式,因此,证人必须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国外的一些规定当中都规定了证人应当被强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强制,仅仅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后果并未规定。因此,在法律当中,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的经验,强制当事人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一些比较轻微的强制措施或者小额的罚款。这不仅仅是促进证人作证的一种有效方式,还能够有利于法院真正的了解案件的情况和事实。

3.2.3充分保障出庭作证的证人利益

前文提到了许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是担心作证以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会对其本人或者亲属进行报复,因此证人的利益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时,我们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于那些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作证后利益受到了损害,国家也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如果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得到了完善,那么证人不再担心作证后利益受到损害,便会积极的履行作证的义务。

3.3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

法院在我国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自己的职权取证,在法院取证的过程当中,会造成法官滥用职权,过分的干预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又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于不平衡,因此,需要采取措施规范法院取证的行为。

3.3.1

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

对于如何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笔者认为,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査取证。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法院调査取证事由出现时,法院才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调査取证权。对于法院何时何种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加以限定。

首先,法院在依职权进行取证的情况下,应当仅仅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收集诉讼证据的活动,不应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否则将由当事人提出异议,这样才能树立起法院的威信,使得人民群众在利益受到损害时,积极的使用法律武器,通过司法机关来保护自己。

其次,人事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由法院依职权取证。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法院的依职权介入来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明文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可进行调査证据,并对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体现,而非法院超越职权的行为。[26]我国的《证据规定》以及新《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院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时可以考虑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亦未明确规定法院就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可能导致法院对身份关系诉讼的审理不能满足此类纠纷处理的特殊要求,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妥当或不合理。因此,我们应进一歩明确身份关系诉讼中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的内容。

再次,法院在例外情形下的依职权调査证据。根据我国现实的情况,可以规定法院在不能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获得公正的案件审判结果时,可以依职权调査收集证据。但是对此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可以考虑首先应当由法官进行释明,启发当事人举证,只有经释明当事人仍无法举证时,才可依职权调査收集;同时给对方当事人陈述和补充举证的机会,以避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3.3.2

规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行为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由于客观的原因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而对于规定当中的客观原因,法律并未加以明确。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只要遇到困难就会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法院取证,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体地位的动摇。因此,对客观原因进行解释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应主要是限于那些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因为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则不属于客观原因。当然,有时候也需灵活处理,法官可根据当地实际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确有重大困难,且该当事人所提供的佐证也基本能证明这种重大困难的存在时,可以视为符合“依申请调査取证”之条件。另外比如勘验鉴定这一技术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如果需要当事人申请,即使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案件事实需要勘验鉴定,法院也可以实施举证指导,提出勘验鉴定,这对发现案件事实是有很大帮助的。此外,依据民事诉讼自由处分之原则,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势均力敌时,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法院调查的结果为准,即使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官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行使调査取证的权力。

其次,遵循法律规定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详细说明不能收集证据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而是否决定实施证据收集则由法院裁定。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査取证工作,确保申请人对证据的收集权。而对于不予准许的申请,法院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审査并予以答复。在一方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后,应当允许另一方以及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法院应当拒绝一方当事人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

再次,我们也应看到,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证据的调査收集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是一种辅助手段,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成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只要当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调査取证时,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纳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资料体系中。这些证据材料同样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无论是在庭审质证中,还是在法官的认证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都应当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举证内容而被法官所确认。而法官也应当避免因为参与证据的收集工作而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产生不当的倾向性,避免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如此一来方能更好地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诉讼机会和诉讼地位的平等。

3.3.3建立专职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

传统的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工作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已完成的,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调査法官制度,并在实践中进行不断的完善与发展。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在法院内建立一支专职从事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调査法官队伍,由他们负责全院所有案件的调査取证工作。将以往由主审法官直接调査取证的工作分离出来,实现案件的查审分离。[27]这种做法体现了独立调査的原则。相比传统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这种调査法官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优势是明显的,

它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与全面推进将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实行调查法官制度后,调査法官所取证的材料,对于主审法官而言是庭前准备的一部分,有待于庭审中质证、判断、取舍,无形中庭审成为了主审法官的工作重心,这不仅有利于形成以庭审为重心的审判制度,也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歩深人。第二,能够树立法院公正办案、中立裁判的形象。实行调査法官制度后主审法官在庭前不直接接触当事人,也不直接去调查取证,避免了在庭审中先入为主和带着个人的感情色彩,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居中裁判的姿态。第三,提高了取证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实行统一调査能够合理地统筹安排法院各审判业务庭的调査取证工作,从而能够使有限的办案资源和办案时间得以最合理的安排和利用。取证工作的整体效率提高,必然能带动审判工作的整体效率的提高。第四,调查法官制度还能有效地制约审判工作中査审不分现象的发生,提高程序的公正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施。[28]由此可见,建立一支分离于其他审判工作之外的专职负责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是对传统的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一项深刻的变革,对于整个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将产生非常深远的意义。

3.3.4

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定》

2012年8月我国通过了对2008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由于我国立法机关事务繁多以及其他原因,我国不可能频繁的对一部法律进行修订。因此,对于许多证据收集方面需要进行完善的规定,不可能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一次修改,那么要将这些规定法律化。使得这些规定在完善之后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办法就是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证据规定》,改变以往我国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比较混乱的状态,将与证据方面有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定当中。

证据法对于我国而言是急需制定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收集证据正是证据被法官采纳的前提,如果在庭审的过程当中,无任何证据使用便进行判案,那么便无异于“自由心证”制度,将大大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有关证据的法律,不仅仅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可以讲行政诉讼证据以及刑事诉讼证据囊括其中,这样的一部法律将会越来越起到重要的作用。可能有的学者会认为,我国的法律非常繁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再制定证据法会对法官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造成一定的压力。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经济是不断的发展的,人类社会也在不断的进步,社会纠纷类型不断呈现复杂化的趋势,这些都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由此看来,我国制定一部证据法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4

结论与建议

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来说是迫在眉睫的,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有所改善,但是民事诉讼法主要的着眼点是在审判程序方面,并不能够完全适应证据收集制度方面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国家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当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制度本身的事情,它需要在一个更广阔的视域内进行系统综合研究,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协同努力,这也决定了改革所具有的艰巨性。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同时带动许多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而为实现诉讼民主、公正、效率目标提供良好的契机和更多的制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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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信息时代,诚信,诚实信用原则

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文简介: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内容摘要]法律是群体理性的一种反映,法律在保护部分人利益的同时必定会损害到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因此,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良好法律意识为前提,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人类社会即将

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本文内容:

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内容摘要]法律是群体理性的一种反映,法律在保护部分人利益的同时必定会损害到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因此,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良好法律意识为前提,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人类社会即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人们传统的伦理道德应逐渐上升成为自身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具体规范。[关键字]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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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民事证据

信用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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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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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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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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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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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若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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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阐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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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具体来说: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恶意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对法院的要求:①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禁止突袭裁判。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④实事求是,不得歧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对于证人。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②对鉴定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在作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③对于代理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否则代理行为无效。④对于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不一致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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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到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可见,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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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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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早期的权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个人的自身价值和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思想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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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有利于解决诉讼过程中公平与效率间的矛盾问题。公平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尽量的节约诉讼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现矛盾冲突,我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力求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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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缓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状况,同时,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行为要靠诚信来约束。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优判断者,为了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抗辩,同时其为了形成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而不惜去伪造证据,这些都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严格的遵守这一原则,从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决,真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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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提高我国公民的道德素质而且还能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作出,

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譬如民事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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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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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其具有原则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义上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必定要将其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适用也不例外。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的适用。在总论中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的总论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规定,其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其指导和统括性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学理概念和制度规定,其贯彻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对民事诉讼起到了一种统领作用。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到民事诉讼法的总则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则各部分使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该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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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某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诈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譬如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对于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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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一点,上文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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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的要求一样,其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的执行法院的判决,又包括对法院的要求,法院应该如实的执行判决,不能有贪赃枉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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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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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社会在呼吁信用时代[8]的到来,法律也在呼唤信用时代的到来。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法律而言,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其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时代赋予的特定含义,才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日益成熟。笔者也热忱的希望诚实信用原则能适用到民事诉讼法中去,通过法律的实施去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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