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时间:2023-03-06 11:25:10 来源:网友投稿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阅读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1)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1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2)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 (菁选3篇)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1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3)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菁选3篇)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1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省*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3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4)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全文3篇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双向选择、*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省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价格、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四)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三)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五)委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核实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合法资质,并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条款:

  (一)劳动者的数量;

  (二)工作岗位及岗位要求;

  (三)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

  (四)从事劳务的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全文3

  第二十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5)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1

  第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方米以上(含50万*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2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或者上级*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6)

——黑龙江省离婚协议书 (菁华1篇)

黑龙江省离婚协议书1

男方:**×,×年×月×日出生,民族:×族,工作单位:**×,现住址:**×。

女方:**×,×年×月×日出生,民族:×族,工作单位:**×,现住址:**×。

双方于 ×年×月×日在×市×城区(县)人民*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民法典》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可在每月的第×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

(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2)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男方: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女方: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7)

——黑龙江省农药买卖合同 (菁华1篇)

黑龙江省农药买卖合同1

合同编号

卖方(甲方)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

编号

农药

名称

产品

批号

产地

商标或

品牌

产品标准

证号

包装规格

单价

数量

总价

合计人民币金额:

(可另附表)

第二条 交货方式及期限(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合同签订后,在签约地点当场交货。□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送货到指定地点_________,运费由_________方承担。□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指定地点_________提货。□其他交货方式及期限_________。

第三条 验收验收方式(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乙方在甲方交货时当场验收。□乙方在甲方交货后_________天内验收。□其他验收方式_________。验收内容1)农药是否符合第一条约定。2)农药产品包装是否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3)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4)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5)农药分装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符合规定。7)其他验收内容_________。

第四条 留样(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甲乙双方是否约定农药留样备查 □是 □否。约定留样备查的,由_________方留样。

第五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_________元;甲方交货后,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支付价款,定金抵作价款或者返还。乙方付款后,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签约地点当场支付价款,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其他付款方式及期限_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出示经营许可证;甲方代理销售的,应当出示《代理销售授权书》。2)甲方不得出售国家、地区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3)甲方应当向乙方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还应当提醒乙方注意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已注明以外的其他使用、操作注意事项。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查看甲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代理销售授权书等。2)乙方应当仔细查看第三条第二款内容。3)乙方应当按照所买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注明的事项以及甲方的说明、提醒事项正确使用农药。

第七条 违约责任农药经验收不符合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足、更换、退货;乙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__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农药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向甲方要求赔偿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农药质量争议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按照第四条约定由一方进行农药留样,若该方未履行约定,导致在发生农药质量争议而无法鉴定农药质量时,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九条 争议解决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或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卖方(甲方):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 地址(住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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