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时间:2021-10-24 17:01:58 来源:网友投稿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验收,施工质量,建筑工程,典型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简介: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委托单编号:JL-40-2012工程名称凤成大厦建设单位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委托单位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施工单位工程使用部位基础送样数量10kg样品状态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检验依据GB175-2007送样材料、设备配件名称水泥生产厂家销售部门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典型报告 本文内容:

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试验检测委托单

编号:JL-40-2012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委托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施工单位

工程使用部位

送样数量

10kg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检验依据

GB

175-2007

送样材料、设备配件名称

生产厂家

销售部门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试验项目及内容:

安定性、强度

委托单位公章

检测后样品

的处置

□清理

□保留

□余样取回

检测后报告领取方式

□自取

□邮寄

□电传

□其他

委托日期

2013.02.17

要求提供报告日期

2013.02.20

取样人:*年*月*日.

见证人:*年*月*日

送样委托人:*年*月*日

练字201301C01

试验单位意见:

同意接收

经办人:

说明:

1、本表由委托人填制

2、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委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对样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实验报告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试验,若无相应标准时,可采用商定标准进行试验。

4、受委托方对样品的试验结果负责。

5、报告内容填写、签章齐全,书写规整清晰,涂改无效。

6、经试验不合格者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并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以备查考。

凤县远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样品流转卡

样品接受编号

练字201301C01

样品名称

水泥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规格型号

P.O42.5

检验项目

水泥安定性、强度

检验依据

GB/T1346-2011

GB/T17671-1999

GB175-2007

限定完成日期

2013.02.19

发样人

发样日期

检测样领取员

日期

数量

1组

检验员

接样日期

检验项目

完成日期

安定性、强度

原始记录审核及确认

相关科室负责人

日期

综合室确认

日期

检毕残样

交回人

收样人

日期

检验报告审批

审核

日期

批准

日期

归档资料

委托书抽样单□样品流转卡原始记录检验报告

编号:JL-54-2012

1、本表随检验业务过程流转

2、检验工作完成后,本表连同《检验原始记录》交回办公室与检验报告副本一起存档。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料、试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C01

报告日期:2013

年02月19日

陕ZSJ-1006

第1页

共2页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总承包施工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分包施工单位

-

取样人

蔡玲丽

见证人

赵海曙

送样人

蔡玲丽

样品编号

练字201301C01

工程使用部位

生产厂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品种

出厂编号

出厂日期

代表批量

取样地点

使用标准

养护条件

PC32.5R

B415

2012.12.17

-

施工现场

GB/T1346-2011

GB175-2007

20℃

主要测试仪器

水泥净浆搅拌机、沸煮箱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安定性描述:

将制好的标准稠度净浆按规定方法做成试饼再放入标准养护箱内养护24±2h,然后养护好的试饼目测检查无裂纹钢尺检查无翘曲、变形的试饼放在沸煮箱中的蓖板上,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沸煮恒温沸煮3h±5min,目测试饼无裂纹、钢直尺检查无翘曲、变形。

沸煮情况图示: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

准:*年*月*日

核:*年*月*日

验:*年*月*日

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721700

电话:

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制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料、试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C01

报告日期:2013

年02月22日

陕ZSJ—1007第2页

共2页

工程名称

凤成大厦

总承包施工单位

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建设单位

宝鸡汇丰农业发展集团

分包施工单位

-

取样人

蔡玲丽

见证人

赵海曙

送样人

蔡玲丽

样品编号

练字201301C01

工程使用部位

生产厂

凤县三联建材有限公司

水泥品种

出厂编号

出厂日期

代表批量

取样地点

使用标准

养护条件

PC32.5R

B415

2012.12.17

-

施工现场

GB/T1346-2011GB/T17671-1999

GB175-2007

20℃

主要测试仪器

水泥净浆搅拌机、胶砂搅拌机、压力机、抗折仪

样品状态

干燥、无结块,符合检验要求

国家标准要求

实测值

计量单位

标准稠度需水%

28±2

26.8

%

%

<10.0

-

%

比表面积

≥300

-

cm2/g

凝结时间

初凝>45分钟

167

分钟

终凝<600分钟

235

分钟

安定性

合格

合格

标准值

实测值

标准值

实测值

抗折强度MPa

抗折强度MPa

抗压值

抗压强度MPa

单个值

平均值

MPa

单个值

平均值

R3

3.5

3.6

3.6

3.6

3.8

15.0

15.3

15.0

15.2

15.4

16.0

15.3

15.6

R28

-

-

-

-

-

-

-

-

-

-

-

-

-

结论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

准:*年*月*日

核:*年*月*日

验:*年*月*日

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

721700

电话:

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制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料、试

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F01

报告日期:

2013年02月19日

工程名称

练兵

建设单位

-

总承包单位

-

分包单位

-

取样人

-

见证人

-

送样人

-

样品状态

符合检验要求

工程使用部位

-

检验设备

万能材料试验机

生产厂家

供货单位

使

1

盲样

-

-

-

GB1499.2-2007

-

2

-

-

-

-

-

-

项目

组别

试验

编号

公称

直径

mm

屈服点

бs

MPa

抗拉强度бh

MPa

伸长率

%

强屈比

超强比

弯曲

试验

判定

1组

标准值

12

335

455

17

>1.25

<1.30

d=

3

a=36

实测值

12

395

545

21.5

1.38

1.18

弯曲表面无裂缝

合格

12

405

565

23.0

1.40

1.21

弯曲表面无裂缝

合格

2组

标准值

-

-

-

-

-

-

-

-

实测值

-

-

-

-

-

-

-

-

-

-

-

-

-

-

-

-

3组

标准值

-

-

-

-

-

-

-

-

实测值

-

-

-

-

-

-

-

-

-

-

-

-

-

-

-

-

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

准:*年*月*日

核:*年*月*日

验:*年*月*日

备注:

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凤县滨江路108号

邮编:721700

电话: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印·P

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

建筑与结构原材料、试件试验

报告编号:练字201301L01

报告日期:2013年4月23日

石子检验报告

陕ZSJ-1013

单位工程名称

练兵

建设单位

-

总承包企业

-

施工单位

-

干压陶瓷砖

生产厂家

宝鸡市万宝隆陶瓷有限公司

格(mm)

200×400

样品状态

-符合检验要求

使用工程部位

-

抽样地点

施工现场

委托检测项目

抗热震性、抗冻性、吸水率

送样数量

-

取样人:-

见证人:

-

送样人:-

检测单位存档号

练字2013TC01

1

抗热震性

经10次热震试验不出现炸裂或裂纹

无裂纹

2

抗冻性

经20次冻融循环不出现破裂或裂纹

合格

3

吸水率%

平均值:0.5≤E≤3

单个最大值:E≤3.3

2.4

3.1

使用标准

GB/T4100-2006

结论

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批准:

2013年04月23日

审核:

2013年04月23日

试验:

2013年04月23日

备注:本样品为送样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样品相关信息由委托方提供,本公司未做确认。

试验单位地址:

凤县滨江路108号

电话:0917-4800732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印

·P·

篇2: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采石,开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陕西省【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8号【发布日期】2013-02-03【生效日期】2013-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68号

【发布日期】2013-02-03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3: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陕西省,河道,管理办法,采砂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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