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利息及规定及计算方式(自己整理)

时间:2021-11-03 09:49:41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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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利息及规定及计算方式(自己整理) 本文简介:银行利息的规定及计算方式一、银行利息的规定(一)利率储蓄存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人民银行挂牌公告。利率也称为利息率,是在一定日期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一般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年利率以百分比表示,月利率以千分比表示,日利率以万分比表示。如年息九厘写为9%,即每百元存款定期一年利息9元,月息六

银行利息及规定及计算方式(自己整理) 本文内容:

银行利息的规定及计算方式

一、银行利息的规定

(一)利率

储蓄存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人民银行挂牌公告。利率也称为利息率,是在一定日期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一般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年利率以百分比表示,月利率以千分比表示,日利率以万分比表示。如年息九厘写为

9%,即每百元存款定期一年利息9元,月息六厘写为6‰,即每千元存款一月利息6元,日息一厘五毫写为

1.5%00,即每万元存款每日利息l元5角,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用月利率挂牌。为了计息方便,三种利率之间可以换算,其换算公式为: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年利率÷360=日利率

(二)计息起点

储蓄存款利息计算时,本金以“元”为起息点,元以下的角、分不计息,利息的金额算至分位,分位以下四舍五入。分段计息算至厘位,合计利息后分以下四舍五入。

(三)存期计算规定

1、算头不算尾,计算利息时,存款天数一律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日起算至取款前一天止;2、不论闰年、平年,不分月大、月小,全年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计算;

3、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各种定期存款的到期日均以对年、对月、对日为准。即自存入日至次年同月同日为一对年,存入日至下月同一日为对月;

4、定期储蓄到期日,如遇例假不办公,可以提前一日支取,视同到期计算利息,手续同提前支取办理,存款在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5、到期支取: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6、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以一次为限。

7、逾期支取:自到期日起按存单的原定存期自动转期。在自动转期后,存单再存满一个存期(按存单的原定存期),到期时按原存单到期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再存满一个存期支取存款,此时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8、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9、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到期时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办理提前支取,不计逾期息。

二、计算利息基本方法

由于存款种类不同,具体计息方法也各有不同,但计息的基本公式不变,即利息是本金、存期、利率三要素的乘积,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时间.如用日利率计算,利息=本金×日利率×存款天数

如用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金×月利率×月数

(一)计算过期天数的方法

过期天数=(支取年-到期年)×360+支取月、日数-到期月、日数

(二)计算利息的方法

1、百元基数计息法。适用于定期整存整取、活期存单式储蓄种类的利息计算。

2、积数计息法。适用于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计算,也可用于计算活期存折的利息。

3、利余计息法。适用于活期存折储蓄利息的计算。

三、各储蓄种类的利息计算

(一)活期储蓄

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1、利息=本金×存期×利率

2、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在开户时约定存款期限,分次每月固定存入存款金额(由客户自定)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个人储蓄存款。漏存而未补者,视同违约,违约后存入的金额按支取日活期计算利息。

1、零存整取定期储蓄计息方法一般为“月积数计息”法。其公式是:利息=月存金额×累计月积数×月利率。其中累计月积数=(存入次数+1)÷2×存入次数。据此推算1年期的累计月积数为(12+1)÷2×12=78,以此类推,3年期、5年期的累计月积数分别为666和1830。

2、利率的规定

(1)到期支取: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整存整取利率计付。

(2)提前支取: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3)逾期支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例1、储户张群于2004-8-14存入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200元,存期三年,储户于2007-8-14支取,请计算税后利息。

利息=200×666×1.89%÷12×0.8=167.83元

例2、储户赵红芳于2006-8-14存入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500元,存期一年,储户于2007-8-20支取,请计算税后利息。

利息=500×78×1.71%÷12×0.8=44.46元

利息=500×12×6×0.81%÷360×0.8=0.648元

税后利息=44.46+0.648=45.11元

(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1、储户开户时一次性存入本金,约定存期,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储蓄形式。

2、开户时50元起存,多存不限。

3、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和5年六个档次,存期越长,利率越高。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息计算

基本公式:利息=本金×存期×利率

1、本金:储蓄存款本金以“元”为起息点,元以下角、分不计息。利息金额算至厘位,实际支付或入账时四舍五入至分位。

2、存期:整年或整月的按对年对月对日计,零头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头不算尾。

3、利率:

(1)到期支取: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整存整取利率计付;

(2)提前支取: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

(3)逾期支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

利率单位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计算利息要注意利率单位与存期单位的一致性。

三者之间的换算为:

月利率=年利率÷12

日利率=月利率÷30

日利率=年利率÷360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约定或自动转存的,区分不同的取款方式,按上述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计入本金生息。

补充说明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1、储户田宇于2004年12月9日存入26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期6个月,开户日利率为2.07%。储户田宇于2005年6月9日到期支取。请计算其税后利息。

存期:2005.

6.9

-2004.12.9

0.

6.0

到期息=2600×6×2.07%÷12×0.8

=

21.53(元)

例2、储户田凡于2002年5月26日存入4300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期三年,开户日利率为2.52%。储户田凡于2005年6月9日来销户(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为0.72%),请计算其税后利息。

存期:2005.

6.

9

-2002.

5.26

3.

0.13

到期息=4300×3×2.52%×0.8=260.064(元)

逾期息=(4300+260)×13×0.72%÷360×0.8

=

0.948(元)

利息合计=260.064+0.948

=

261.01(元)

例3、储户田田于2003年8月19日存入二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7300元,于2005年4月10日支取,请计算其税后利息。

存期:

2005.

4.10

-

2003.

8.19

1.

7.21

利息=7300×591×0.72%÷360×0.8=69.03(元)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指本金整笔一次存入,不确定存期,随时可以支取的一种储蓄形式。

1、利息=本金×存期×利率×60%

2、利率的规定

(1)存期不满3个月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存期满3个月而不满6个月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打六折计算;

(3)存期满6个月而不满1年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6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打六折计算利息;

(4)存期在1年以上(含1年)的,无论存期有多长,一律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1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打六折计算利息。

例1:储户李平于2007-4-6存入定活两便储蓄存款1000,于2007-8-5支取,实得利息为多少?利息=

1000×119×2.34%÷360×60%×0.8=3.71元

例2、储户张君于2006-9-20存入定活两便储蓄存款2000,若储户于(1)2007-12-8支取,(2)2007-3-30支取,(3)2006-12-15支取,分别计算上述三种情况下的税后利息。

(1)利息=2000×438×3.87%÷360×60%×0.95=53.68元

(2)利息=

2000×190×2.43%÷360×60%×0.8=12.31元

(3)利息=

2000×85×0.72%÷360×0.8=2.72元

篇2:20XX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关键词:最高法院,借贷,利息,裁判,汇集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简介:活着的法律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

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本文内容:

活着的法律

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文书网、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注: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

(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0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参阅案号:(2012)民申字第1511号,

(2012)浙商终字第37号

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22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02037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8日;审判长:陈宜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抗辩主张,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鉴于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且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故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借款资金的用途: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看,本案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资金不符合互帮互助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泰公司是否经常出借资金:二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企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30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判决: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23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维持原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观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深圳东方公司系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靖东方公司的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篇3: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 本文关键词:借款,利息,支出,符合,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 本文简介: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在对某重点税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该企业有大量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借款项目主要有:(一)内部职工一年期的借款利息支出3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年息10%(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次性付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企业实际收到内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 本文内容: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符合规定才能税前扣除

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在对某重点税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该企业有大量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借款项目主要有:

(一)内部职工一年期的借款利息支出3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年息10%(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次性付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企业实际收到内部职工借款本金270万元,但按收到本金300万元、利息支出30万元记账;

(二)向有业务往来的个体商户借款100万元,利息也按利率10%处理支出10万元,但是此为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另外,利息支出没有原始凭据,仅有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和个人领取利息的收据。

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合规才能税前扣除

税务人员分析后认为,该企业的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存在着税收风险,应当及时补充相关证明依据,否则,利息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企业应正确把握该项税收政策,高度关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操作,才能用足用活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借款合同需有规范的格式

《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以税前扣除的借款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所以,借款合同一般不能实行口头允诺,要有合同可供查询,并且要有相关的条款,才能据以税前扣除。

《合同法》还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扣除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企业应调整计算方法,按实际借款数额270万元计算利息,而不是按300万元计算利息,按270万元实收本金计算,借款利息为按年息10%计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也应为27万元。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才允许扣除,该企业向有业务往来的个体商户借款100万元,利息也按利率10%处理支出10万元,但是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能扣除。

税务人员提醒纳税人注意:

(一)预先扣除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应以实际借款数及期限确认利息;

(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视为原借款合同失效,企业与个人之间已没有了借款合同,此时支付的利息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种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国家利率标准,可以扣除;

(四)由于合同规定情况可能存在变化,提前还款的应以实际支付为扣除额,而不是合同规定数。

利息支出应凭发票扣除

针对该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没有原始凭据的情况,税务人员认为,利息支出企业应当凭发票扣除。《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也规定,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付息时应代扣个人所得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项目的税率为20%,据此企业在支付自然人利息时还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税务人员提醒纳税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及时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申报纳税,此类自然人应了解代开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企业应关注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且不能为自然人负担税收,如果替自然人支付了代开发票过程中的税金,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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