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河长制工作问责办法

时间:2021-10-16 10:54:51 来源:网友投稿

 ** 县河长制工作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河长制责任追究工作,严格落实河长制 属地管理职责,促进河长制工作贯彻执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 《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 行)》 《济宁市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方案》 《** 县全面实行河长 制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长制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包括各镇党委、政府,各街 道党工委、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承担河长制工作的责任部 门、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未达到河 长制工作标准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当履行的 河长制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 责,或者不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权限、时限等履行职责。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对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进行问责。

 第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进行问 责,坚持属地管理、党政同责,谁主管、谁负责,客观公正、依 纪依法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分别 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为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包括: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 人和直接责任人,具体为:

 (一)第一责任人,镇街总河长,镇街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 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责任人,是指镇街副总河长、河长,镇街河长制 工作机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三)直接责任人,是指镇街河长制工作相关人员,村级河 长。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问责 方式,主要有:

 (一)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

 评。

 (二)对责任人的问责方式:

 1.通报批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2.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 职、降职、免职等; 3.党纪政纪处分。

 (三)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

 用。

 (四)被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 节轻重、损害大小和影响程度等,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问责: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取通报批评、诫勉 等方式;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取责令公开道歉、 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方式;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取引咎辞职、责令 辞职、降职、免职等方式。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县、镇街河长制工作机构,根据巡查或者考核等情 况,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情形,应当及时

 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河长制工作 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及时予以调查,并按照规定作出问责决定。

 第四章 问责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负责考核镇街总河 长、河长和县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河长制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镇街总河长、 河长, 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 在全县河长制工作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在半年考核中不合格的,责令该镇街总河长、河长, 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对该镇街总河长、河长,县 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河湖水系存在突出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被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或者媒体曝光的,对未及时发现 问题并上报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处理; (二)镇街一个年度内被县级部门、单位立案查处 3 起及以 上或者被县级新闻媒体曝光 5 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 处理,给予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三)镇街一个年度内被市级部门、单位立案查处或者被市

 级新闻媒体曝光 2 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处理,给予 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四)镇街一个年度内被省级及以上部门查处或者被省级及 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给予分管责任人停职检查处理,给予第一 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不落实或者不按照规定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二)对入河排污口排放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排放超过 核定总量,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恶化,查处不到位的; (三)对不按照规定落实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生态水量 (水位)管理,不服从闸坝调度,造成生态损害,督促整改不到 位的。

 第十六条 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未经批准开发建设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扩大 范围进行项目建设,查处不力的; (二)对侵占河道、湖泊,查处不力的; (三)对河道非法采砂清理取缔不及时,整治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在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企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水行为查处不力的; (二)对企业私设暗管、偷排废水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问题整改不及 时、不到位的; (四)对河流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 位的; (五)对禁养区内养殖场清理取缔不到位,适养区、限养区 内养殖场污水处理利用率达不到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八条 在水环境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 镇开发边界,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或者开发建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 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 果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 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 的; (四)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城镇黑臭水体整治和农村环境

 综合整治的; (六)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 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 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第十九条 在水生态修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侵占河道、湖泊、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督促整改 不到位的; (二)对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综合整治不到位的; (三)

 对退化湿地修复不力, 没有恢复流域原有生态功能的。

 第二十条 在执法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 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 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查处不力的; (二)对执法责任不落实,执法过程中存在推诿、扯皮等问 题的。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应当 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机关考核评优和其他评先评 优资格; (二)被调离岗位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三)

 单独受到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降职和免职处理的, 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 次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取消其当年度各类评先树优资格: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人次及以上的; (二)部门、单位被问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镇街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可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 ** 县委办公室、** 县人民政 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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